嘉宾:刘山泉 王作洲
事实:2010年,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B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帮助。2011年9月,丁某某得知B公司正在筹备上市,主动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提出出资160万元购买B公司原始股40万股。王某某因丁某某此前的职务行为以及为了继续获得关照,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部分原始股转让给丁某某。双方签署了含有“保底条款”的《股份认购书》,约定“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,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%年利率收取利息”。2018年3月,因B公司未能如期上市,王某某按照丁某某的要求回购了股份,并向丁某某支付“利息”81万余元。经查,王某某不具有真实借款或者融资需求,同期未向其他非特定人借款或者融资,该“利息”本质系因丁某某职务行为而进行的利益输送。
本起事实中,丁某某为了追求股票上市后的高额预期收益购买B公司的原始股,但因客观原因,B公司未如期上市,丁某某依据“保底条款”收受了所谓“利息”。经分析研讨,我们认为丁某某收受“利息”81万余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。具体分析如下:
从客观上看,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B公司谋取了利益,B公司原始股具有稀缺性、封闭性,丁某某系因其此前的职务行为才得以购买该公司原始股。经查,2011年,丁某某得知B公司正在筹备上市,主动向王某某提出购买该公司原始股的要求。王某某考虑到丁某某此前在相关业务办理上提供了帮助,同意将其个人持有的部分原始股转让给丁某某。在案证据证实,根据B公司相关规定,该公司原始股在上市前仅针对该公司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少数人出售,具有稀缺性、封闭性的特点,丁某某系因其职务行为才得以购买B公司原始股,并非正常市场投资,其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。
从主观上看,双方最终达成通过买卖原始股获得“利息”的方式完成利益输送的行受贿合意。在案证据证实,2011年,王某某向丁某某转让原始股的目的,是为了感谢丁某某此前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获得其关照。双方均明知一旦B公司成功上市,可以给丁某某带来巨额回报,王某某存在将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送给丁某某的主观故意,丁某某也存在收受上述预期收益的主观故意。但在转让原始股过程中,丁某某为了“稳赚不赔”,与王某某书面约定“若B公司不能在5年内上市,丁某某可以要求王某某回购股份并按8%年利率收取利息”。双方对于利益输送的金额做了概括的约定,即双方的“最高目标”是原始股上市后的巨额增值收益,“最低目标”是8%的年化收益。无论如何变化,丁某某都不承担任何市场风险。2018年,因B公司经营不善仍未上市,丁某某要求王某某执行上述“保底条款”。王某某向丁某某返还了本金160万元,并额外支付“利息”81万余元。在案证据证实,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付的“利息”与市场行为无关。一是王某某当时并无真实的资金借贷需求;二是丁某某要求王某某兑现“利息”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增值,王某某同意并支付所谓“利息”,系与丁某某达成以“保底条款”中8%年利率对应利息作为贿赂款项的行受贿合意,其本质系权钱交易。
综上,丁某某出资购买原始股后又退股并收受“利息”,该81万余元“利息”并非正常市场行为所得的收益,而是丁某某职务行为的对价,应将该81万余元均计入其受贿数额。